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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科技创新类众创空间申报与授牌 暂行办法 时间:2017-07-05 点击量:

    重庆市科技创新类众创空间申报与授牌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科技创新类众创空间(以下简称"众创空间")管理,深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造经济发展"新引擎",根据《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实施意见》(渝委办发〔201520号)和《重庆市科技平台管理办法(试行)》(渝科委发〔20157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众创空间的申请受理、组织实施等具体管理行为,以及参与众创空间申请、审查、评价等环节中的相关责任主体。

      第三条 众创空间按照"政府引导、市场主体,自愿申请、评选择优,统一授牌、分类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设定基本条件,不作总量控制,接受市场检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众创空间是指由独立机构运营,通过市场化机制、专业化服务、资本化途径、网络化支撑、集成化应用和国际化链接等手段,能够提供创新与创业相结合、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孵化与投资相结合的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具有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等基本特征的各类创新创业服务生态系统。一般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有一定容量的线上服务平台。线上服务平台建设应根据众创空间目标定位和孵化模式需要,提供行业动态、技术咨询、市场调查与分析、创新产品展示、创新创业资源对接撮合、知识产权服务、人员招聘、入驻企业和创客动态监测等创新创业服务。

      (二)拥有一定规模的线下服务载体。建有企业办公区、创客聚集区、会议和交流区、商务洽谈区、开放式的检验检测和实验平台等物业平台,为创新创业者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科技创新服务。

      (三)拥有一支以成功企业家、天使投资人、科技特派员和专业人士等为主的专(兼)职创业导师队伍,适时举办日常性创业沙龙、创业大讲堂、创业训练营等创业培训活动,为创业者提供创业辅导与培训等服务。

      (四)拥有一套较成熟的融资服务机制,通过引进、自建、合建等形式组建种子基金、天使基金、风投基金,引导天使投资人与创投机构、银行等金融机构入驻并开展合作,为创新创业者提供债权融资、股权融资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各类融资服务。

      (五)有一定数量的创业企业和创客入驻,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显。

      第五条 众创空间授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通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面向全市发布众创空间申报通知,并且明确具体申报要求和支持方式等。同一众创空间只能通过一个渠道申报。

      (二)提交申请。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自愿填写申请材料,经所在区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三)评选审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四)现场考察。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也可委托众创空间所在的区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众创空间进行实地考察,并形成考察意见。

      (五)审核确认。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根据申报资料审查意见和现场考察意见,提出众创空间授牌名单。

      (六)结果公示。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将审议通过的众创空间名单面向社会公示。

      (七)授牌。经公示无异议的,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重庆市众创空间(科技创新类)"授牌文件,并标注建设单位、运营机构、授牌单位及授牌时间等信息。

      对已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建设经费资助的众创空间,其项目申报资料视同授牌申报资料对待,不再另行提交授牌申报资料。

      第六条 众创空间授牌后,享受下列支持政策:

      (一)能力建设后补助。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资金预算情况,择优对众创空间给予能力建设经费事后资助。其中,对具备全国一流品牌效应、创新服务能力居于全国领先水平的众创空间,根据建设资金需求,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资助强度和方式;对在全市有示范意义、创新服务能力居于全市领先水平的众创空间,给予50万元能力建设经费资助;其他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给予30万元能力建设经费资助。

      (二)运行绩效后补助。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众创空间运行绩效进行评估,并择优给予奖励性后补助。奖励数量及强度视年度资金预算情况确定。

      第七条 众创空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重庆市众创空间(科技创新类)"牌子并予通报:

      (一)运行过程中丧失基本条件和服务功能的;

      (二)运行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

      第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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